苏府办〔2020〕33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现将《苏州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我市城镇化建设水平,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 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新、改、扩建的房建、 市政、水利、绿化等建设项目和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基本原则,按照“净化、蓄滞为主,兼顾渗、用、排”的海绵城市建设思路,统筹协调给排水等各相关专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系统性。海绵城市相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五条 建立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市长为副组长,市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市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园林绿化、城市管理、 水务、应急管理、审计、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结合自身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各县级市、区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的责 任主体,应成立海绵城市建设协调机构,完善工作机制,统筹规划建设。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苏州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根据苏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明确苏州市区海绵城市建设空间整体布局 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污染物削减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指标体系。 各县级市、区应在苏州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指导下,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划分海绵城市建设分区,合理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并按建设分区进行分解。
第七条 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和修编时,应将相应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污染物削减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指标体系。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落实和细化上位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中海绵城市的目标、指标和要求,结合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约束性 控制指标,因地制宜地明确各地块及道路的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防洪排涝、污水、河网水系、城市绿地、环境保护等各类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应对海绵设施的适宜性进行阐述;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及措施,对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建设规模和内容以及投资估算。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应根据海绵城市相关规划要求,在备案阶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
第九条 在建设项目“一书两证”核发过程中,应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指标纳入规划条件,在规划方案审查等审批环节中应将其落实。
第十条 资源规划部门在国有建设土地划拨或出让相关文件、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文件中将建设项目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已出让或划拨的建设项目,应通过设计变更、协商激励等方式,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设计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项目方案设计文件中应有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包括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和指标核算情况表。项目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应满足国家、 省和我市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基本达到初步设计深度。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有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设计基本控制目标、设施规模的计算、规划方案审批文件等,应根据规划审批通过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提供完善的详细设计(包括海绵设施设计、技术选择等),以及列明海绵设施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内容、主要材料和投资概算。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有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包括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说明、竖向设计及雨水控制与利用设施、措施等具体设计内容,应满足国家、省和我市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强化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海绵城市相关内容审查。对于不满足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不得用于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同时审查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设计变更不得低于其原海绵城市设计目标。
第十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科学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项工程的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注重利用适宜本地的生态化设施,如植草沟、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多功能调蓄水体等。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建筑等,有条件的应按计划进行海绵化改造;鼓励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区、单位庭院等进行海绵化改造。
第十六条 改、扩项目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因项目实际情况不能完全按海绵城市标准建设的,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区域周边情况在项目规划条件中按最大化建设的原则明确具体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应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评价标准执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对设施规模、竖 向设计、进水口、溢流排水口、初期雨水收集设施、绿化种植等关键环节和部位进行验收,并出具核验报告,由建设、水务、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等单位部门对验收进行监督,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后应随主体工程移交。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部门职责制定相应的市场化、长效化的海绵城市运营维护管理办法,落实措施责任。市政公用项目的海绵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公共建筑的海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小 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海绵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委托物业服务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配备专人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鼓励第三方机构定期评估海绵设施。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海绵城市建设重点区域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系统,对海绵城市建设成效进行校验,为海绵设施建设与运行提供科学支撑。各级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系统,在最大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海绵城市建设提供技术支撑,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应积极探索适宜本地区本底条件的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路线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和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引导活动,提高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识。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 2 月 13 日